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,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或者處理其他事務,並在其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。遺囑產生于古羅馬時期,西元1世紀,遺囑繼承得到了確認,西元6世紀,遺囑繼承已趨於成熟。南非的遺囑繼承制度是由帝國殖民時代歐洲白人傳入。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,遺囑權利的行使將日益重耍。
一、遺囑的法律特徵
1、遺囑是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
遺囑是單方法律行為,依遺囑人單獨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。遺囑人是否行使遺囑權利,何時行使權利,採取什麼方式行使權利,行使的內容等都體現權利人自覺的行動。既不允許強迫、欺詐,也不允許任意剝奪,不反映遺囑人真實意思的遺囑不發生效力。不管遺囑所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是否知道自己被指定,也不管是否知道遺囑的內容,以及是否接受指定,該遺囑自立遺囑人依法做出意思表示時成立。
2、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
遺囑因遺囑人單獨的意思表示成立,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,即為有效遺囑。事實上,直至死亡之前,遺囑人隨時可以變更,撤銷遺囑,而不需要任何理由。因此,遺囑人行使權利是否符合法定條件,是否有效,一般應以遺囑人死亡時為准。只有在遺囑人死亡時仍保持不變的意思,才具有執行效力。所以,各國都規定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。
3、遺囑行為不得代理
遺囑是遺囑人處分自己身後財產的法律行為,影響其處分決定的因素,主要是遺囑人與有關親屬之間的感情和遺囑人的願望,具有強烈的感情色彩,必須由遺囑人親自進行,不得代理。
4、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
因為遺囑執行時,遺囑人已經死亡,所以,必須有嚴格的形式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,保證遺囑人真實意思能夠得到實現。因此,法律對遺囑形式作了強制性的規範,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沒有法律效力。各國繼承法對遺囑的形式有詳細規定。
二、遺囑的訂立、撤銷
1、遺囑的訂立
(一)遺囑能力
遺囑人處分自己身後財產,對有關當事人的利益有重要影響,因此,各國法律對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都有明確要求。立遺囑時有民事行為能力,後來全部或部分喪失行為能力,不影響遺囑的效力;立遺囑時欠缺行為能力,即使後來取得完全民事行為能力,遺囑亦無效。南非規定年滿16歲就可以立遺囑。其他國家如日本規定20歲為成年,但年滿15歲就可以立遺囑。法國民法典規定,年滿16歲的未成年人可以立遺囑,但他們只能處分自己財產的半數。
遺囑權利的主體是公民,即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這一權利,法人及其他社會組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。一般而言,南非如同英美等國家,賦予立遺囑人很大權力,如英國1938年以前的法律規定,立遺囑人可以將其遺產一部或全部留給任何人,甚至允許他把全部財產留給情婦,而置妻子和子女不顧。1938年英國繼承法對立遺囑人的權力規定了一些限制,但遺囑處分的權力仍然很大。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對遺囑自由作了較大限制,如《法國民法典》第916條規定,立遺囑人只有在無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時,才能贈與或遺囑處分其全部財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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